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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苏振亚  通知 教育局 后勤科   2011/10/27 11:05:47 (12年前) 点击:13044次
河北省公安厅、教育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公安局、教育局,冀中公安局、华北油田教育分局:
    为切实加强对我省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明确主体责任,强化监管措施,消除校车交通安全隐患,有效预防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切实保障中、小学和幼儿园学生的人身安全,经省教育厅和省公安厅研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省校车管理的工作实际,制定《河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为做好《管理规定》的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一)校车是中小学和幼儿园专门用于运送学生的交通工具,其服务对象主要是未成年人,校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社会影响尤其恶劣。因此,为预防校车交通事故发生,必须加强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近几年,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都对校车交通安全工作给予高度重视,省政府制定出台了《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等文件,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校车交通安全隐患依然大量存在,省内外校车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教训十分深刻。各地公安、教育部门的领导要提高对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迅速组织民警、学校负责人和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加强领导,密切协作,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做好《管理规定》的落实工作,同时,要切实做好广大校车车主和驾驶人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其充分认识和理解《管理规定》实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主动地配合公安、教育部门做好工作,确保贯彻落实到位。
    (二)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对本地校车的安全状况、运行管理和校车驾驶人管理等情况进行摸排,查找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学校自备或租用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车辆技术状况,应符合《第2号修改单》要求,做到校车门窗玻璃、座椅坐垫配备齐全、消防器材有效;对车况破旧、到达报废标准、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车辆一律不得作为校车使用。 
    (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在2011年10月1日前对辖区校车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要求,核发标志号牌和涂装车辆。
    二、强化源头管理,确保校车行车安全
    (一)严格校车源头管理。各地教育行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校车的源头管理。一是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本地中小学、幼儿园应使用自购或承租其他单位的符合安全标准的客车作为校车,严禁租用及使用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车用作校车。二是中小学、幼儿园在承租、使用校车时,要做到认真检查车辆技术状况、与校车驾驶人逐人见面,与校车驾驶人及租赁单位逐车逐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状;三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校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核发校车标牌时,要严格车辆检验和查验,对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或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予办理校车登记和核发校车标牌。 
    (二)严格外观标识喷涂和校车标牌核发。校车在接送学生时,都应在车辆规定的位置设置校车标牌,未设置校车标牌的车辆,不得接送学生。中小学、幼儿园购置或租用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作为校车时,需填写《校车审查备案表》(见附件),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喷涂车辆外观标识,核发校车标牌,并报设区市公安交管部门备案,方可使用。校车标牌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重新申报核发。车辆性质发生变化,不再作为校车使用时,由校车所有人消除专用校车车身外观标识,交回校车标牌。
    (三)严格校车驾驶人管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集中开展一次辖区内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校车驾驶人必须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计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纪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驾驶人驾驶校车的,要依法追究车主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学校要定期组织对校车驾驶人进行面对面的安全教育,签订安全驾驶责任书,切实增强校车驾驶人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守法意识。 
    (四)严厉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在学校和幼儿园上下学高峰,组织警力加强对校车通行路段和中小学、幼儿园周边道路的路检路查,强化秩序管理,对租用其他客车进行集中运送学生的学校,可采取道路管控、警车护送等方式,确保学生出行安全,加强依法从严查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坚决杜绝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非法营运客车接送学生。校车实行专管专用,严禁租借给他人作为其他用途,专用校车不得从事其他旅客运输业务,对从事与学校无关的运输业务的,取消校车资格,收回校车标牌,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校车交通违法行为,及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明确管理职责,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一)加强校车和校车驾驶人管理是消除交通事故隐患,有力保障中小学生和幼儿出行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强校园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为广大中小学生和幼儿的健康成长提供稳定和谐环境的一项重要举措。各部门特别是中小学校、幼儿园要高度重视校车和校车驾驶人管理工作,各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督促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学校和幼儿园主要负责人为校车安全第一责任人,建立校车使用、保养、校车驾驶人日常管理等制度。做好重点节假日、学生放假回家、返校、出游的安全检查和教育,消除安全隐患。 
    (二)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不符合校车安全标准的非法营运的学生接送车辆的打击力度,严禁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非法营运车辆接送学生,严查学生接送车辆的超员、超速驾驶行为,加强对正规校车的监督管理。 
    (三)各地教育行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要定期召开一次校车管理联席会议,将校车安全工作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通报辖区校车使用单位的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落实情况、校车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推广成功经验,查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研究解决校车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强化校车的管理。 
    四、广泛动员宣传教育、自觉抵制违法行为
    各地教育行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结合实施“文明交通行动计划”和交通安全教育进学校的宣传活动,通过上交通安全教育课、设置交通安全宣传展板、播放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片等形式,对中小学幼儿园领导、教师和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学校要采取宣传画、挂图、卡片、讲座等多种形式,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使学校、家长、校车经营单位、驾驶人和中小学生及时了解、遵守相关规定,大力倡导“六大文明交通行为”、“摒弃六大交通陋习”、“抵制六大危险驾驶行为”,自觉抵制乘坐无牌、无证、无保险的“三无”接送学生车、报废车、载货车、拖拉机,确保学生交通安全。
    附件:1. 《河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河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切实保障搭乘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自购或租借的专门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校车的监管,严查校车超员、超载、超速及其他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定期到学校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将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年度考核,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与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使用租借车辆的学校应当与出租、出借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和车辆台帐,定期对校车进行维护保养;建立和落实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督促驾驶人规范操作、文明行车;建立学生照管人员责任制度,确保每辆校车配备学生照管人员,负责维持乘车秩序,监督和纠正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防止校车出现超速、超载、乱停靠上下学生等情形。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自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学校需长期租用车辆作为校车,或者组织学生活动需临时租用车辆的,应当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机动车,并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送协议书,明确安全责任。严禁租借个人所有的或者拼装、故障、报废车辆作为校车。
    第八条 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车辆牌证齐全;
    (二)粘贴有效的年检合格标志和强制保险标志;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
(四)专用校车涂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车身前后及两侧应当粘贴、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校车标志、标牌;临时租用的校车在车身前后及两侧应当粘贴校车标志。
     第九条 校车驾驶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最近3年任一记分周期内没有累计记满12分的记录;
    (三)未发生过致人死亡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身心健康,言行文明,无嗜酒等不良习好,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五)无犯罪或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条 因集中运送学生而需要一个月(含)以上较长期配备、租用校车的学校,在校车投入使用前,应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河北省校车备案登记表》并附校车照片(正面、侧面、前45度角、后面、车厢内部);
    (二)由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拟聘用校车驾驶人的基本情况证明,本学校拟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的安全行车责任书;
    (三)校车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示意图;
    (四)本学校制定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员、学生照管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河北省校车备案登记表》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校车备案登记表后,应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且有关内容符合相关要求的,上报当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编号,核发校车专用标志和标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核定校车准载人数,在核发的校车专用标牌中注明。
校车专用标志、标牌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需申领、发放。
     第十三条 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有效期与该机动车承担校车任务的有效期相同,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校车的学校需要延续其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15日前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校车上路行驶时,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正确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十五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有关学生搭乘校车的安全指引,并教育学生在搭乘校车时必须遵守安全守则,确保学生安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情况抄告其所属学校和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其不符合驾驶校车的条件时,应建议学校终止其与该驾驶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校车驾驶人和学生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根据实际情况把学生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做好有关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二次交通事故。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群众积极举报校车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同时将情况通报该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该学校及其法人代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给予该校法人代表行政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车辆运送学生,不及时整改的;
    (二)骗取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
    (三)上路行驶的校车不按规定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
    (四)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五)不遵守既定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的;
(六)租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七)雇佣不具备驾驶校车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租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标识、标志。
第二十一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强迫校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校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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